《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第二十条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第二十一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服务对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有职业病危害评价需求的其他单位。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 60 号,2002 年5 月 1 日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主席令 24 号),修正后自 2018 年 12 月 29 日施行;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令[2021]第 5号;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安监总局[2012]第 48 号令;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2012]第 49号令;
《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苏安监规[2017]4 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2017]第 90 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7〕37 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发[2021]5 号;
《江苏省安监局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安监〔2017〕102 号;
【相关标准】
GBZ 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 2.1《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
GBZ 2.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
GBZ 158《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Z 159《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
GBZ 188《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AQ/T8008《职业病危害评价通则》